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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仲裁协议不果而支付弥偿讼费

22 Jan 2016

香港法院在最近由陈美兰法官在Chimbusco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Singapore) Limited v Fully Best Trading Limited [2015] HKEC 2573案作出的判决中阐明,在缺乏特殊情况之下,法庭在挑战仲裁协议不果的案件中,应颁令按弥偿基准计算讼费。

案情

在本案中,原告人Chimbusco于2014年11月针对我们的客户Fully Best展开法律程序,要求Fully Best根据一份燃油供应协议付款。Fully Best以一份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搁置该项诉讼及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搁置申请押后至2015年11月30日进行聆讯。 2015年11月19日,Chimbusco确认会同意Fully Best的搁置申请。余下的问题关乎Chimbusco应否向Fully Best支付按弥偿基准计算的讼费或者讼费应否归于仲裁之中。

判例

自从A v R(仲裁:执行)[2009] 3 HKLRD 389一案以来,除非能够证明情况特殊,否则凡一方尝试针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搁置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香港法庭的惯常做法是颁令按弥偿基准计算讼费。

争论点

在本案中,Chimbusco要求区分在挑战仲裁裁决案中予以判给的弥偿讼费,理由是在这类案件中,诉讼双方已经完成仲裁,并有机会争辩各自的案情。在这类案件中,仲裁胜方不应因仲裁败方再争论其案情而再背负重担。Fully Best争辩指本案情况不同,因为仲裁尚未进行,裁决尚未作出。

裁决

陈法官认为,没有理由把试图抗拒执行仲裁裁决失败和试图抗拒执行及确认仲裁协议本身失败区分开来:“仲裁协议各方当事人应预期法庭会确认及执行仲裁协议,他们如果宁愿违反仲裁协议也要冒险提起法律程序,应预期在试图质疑协议失败的时候,要按更高准则支付讼费。”

法庭认为Chimbusco指出的事情(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或其他方面的理据,或者关于诉讼双方的行为)全不构成特殊情况,因此Chimbusco没有充分理由支持法庭偏离这项一般的规则。

陈法官亦依循PCCW Global Lt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Ltd [2007] 1 HKLRD 309一案作出裁定:凡一方声称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除非事情清晰无疑,否则法庭不应试图解决争议,诉讼应予以搁置,而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庭可按其本身的司法管辖权及程序作出裁定,包括仲裁适用的规则,法庭不应取代仲裁庭的职能和作用。英国规则第73号命令第6(2)条准许法庭对有否缔结仲裁协议的问题作出裁定,香港现时没有与这命令相似的规定,如立约各方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但其中一方向法庭而不是向仲裁庭求助,案件应当是一宗极不寻常的案件。

精简提示

如一方申请搁置诉讼程序,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除非很清楚当时没有任何有效的仲裁协议,各方无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否则另一方在反对申请之前应先作周详考虑。如有任何疑问,一般来说,最恰当的做法是交由仲裁庭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详情请与德龙律师事务所的方德龙律师 (Darren FitzGerald) 或Peter McCullough 律师联系。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之用,不作为法律意见提供,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意见。